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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娄底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娄农发〔2017〕92号

 

 

 

 

各县市区农业局、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委机关相关科室、委属相关单位:

现将《娄底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娄底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

 

娄底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娄底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娄底市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体系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议事日程,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开展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五)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九)农产品种植、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被追究工作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印发